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105年2月3日」更正為「105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保力達藥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2杯」;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10時8分許」更正為「9時3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仍於」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拘役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拘役59日,嗣於104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可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為職業聯結車司機駕駛(見速偵字卷第7頁、第11頁),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見速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開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被告潘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7年12月10日中午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上某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頭連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用半拖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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