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江守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訴事件,伊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103年度聲字第
130號民事裁定,為定暫時狀況處分事件,曾提供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共計為新臺幣2,000萬之提存物,現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3號、103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日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向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通知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使權利部分,因相關卷宗尚未調卷完成尚未通知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是本件尚未通知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即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