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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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26號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柯品安
複代理人 洪瑋鈞
被告 張品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因行駛未注意周圍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陳宏任 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73元(零件費用4,060元、塗裝32,405元、工資7,20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27日駕車進入臺北田徑場之地下停車場,伊所有之車輛有前方駐車雷達及防撞自動煞停功能,如有他車靠近雷達會有警示且自動煞停。伊已停好車,訴外人陳宏任聲稱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伊當下即明確告知陳宏任,系爭車輛沒有伊車輛所造成之新刮痕或凹痕,且陳宏任提供之照片均無如估價單所載之「19~22×100cm2」之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AAL-8820號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參;且本件因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本院調閱本件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是兩造之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實屬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