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937號

原告 吳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件:

㈠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何種行為或給付之金額為何),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補正之。

㈡另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係如何計算,其請求權依據為何?請說明之並附上相關證據為憑。

㈢另被告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並非臺南市,請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南市,否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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