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于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于宏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
8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經執行假釋殘刑1年10月5日,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茲該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年尚未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中所稱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
三、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受處分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受處分人上訴無理由,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保安處分之許可執行,應由最後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許可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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