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東峰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葉慈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孝東路方向駛來,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分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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