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山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山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山龍與 蔡明慧 均為精英保全公司所僱用並指派於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執行保全業務之保全人員。吳山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遲到而未能準時與蔡明慧交接勤務,而遭蔡明慧遂碎念,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蔡明慧正欲離去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蔡明慧,致使蔡明慧跌倒在地,並使蔡明慧因此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及右下肢紅腫、背部多處紅腫、擦傷及右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蔡明慧於遭吳山龍毆打後,因不甘受辱,遂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據報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蔡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山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27頁),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