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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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第75條之1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於95年10月20日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罪及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違反規定重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7月2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新法審酌是否撤銷緩刑,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從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另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中,以「爰審酌被告2人(按即受刑人與另一被告 陳光展 )明知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再行搭建違法建築物,竟漠視司法機關假處分之查封效力並挑戰建管機關取締違建之公權力,再度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築建物,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自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違建之規模非鉅,被告2人嗣後並已將上開違建拆除,此有現場照片3張可憑,足見渠等悔意,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依其情形可見受刑人於該案所為雖有非是,然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亦佳,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較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案情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其緩刑期間經過1年餘之後所為,本院審酌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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