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2月10日更改為Z000000000號)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5年、95年間曾分別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亡或受傷,於95年間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其原本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即未抱持謹慎態度,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2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視法律規定如無物,復肇事追撞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顯然並未於前案獲得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身業因該次車禍嚴重受傷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59日實屬過輕,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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