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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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上訴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複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黃溪 進於民國94年4月7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安達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保單號碼為GPPTZ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詎 黃溪進 於同年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外出,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不幸意外死亡。黃溪進為被上訴人乙○○之夫、被上訴人丙○○及丁○○之父,伊均係黃溪進之法定繼承人,惟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保險人黃溪進係因何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死亡,自不得請領保險金;且黃溪進實因酒後駕車而撞擊電線桿致顱底骨折死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事由,伊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溪進於94年4月7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金額1千萬元,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嗣黃溪進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遭人發現死亡,被上訴人乙○○為黃溪進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丁○○為黃溪進之子、女,為黃溪進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保險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第97、9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溪進因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1千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1第42頁),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本件被保險人黃溪進於94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趴臥於系爭汽車旁之地面上,有斗六消防分隊119出勤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1第118頁),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惟已到院前死亡,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因疑似顱底骨折,但未經電腦斷層檢查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被保險人黃溪進係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經本院將前開相驗卷宗、黃溪進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下稱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黃溪進之死亡原因,經該醫學院以96年7月24日鑑定意見函覆謂「若依現有資料和照片:
由相驗照片看到死者並無垂足和病歷中所載兩側瞳孔相同大小,推定較不似顱內出血;急救中口腔並無異物,較不似嘔吐窒息死亡;及胸部超音波所示肋膜腔無積液,推定較不似胸腔出血性致死外,是否有顱底骨折壓迫到中樞神經致死?因無解剖所以仍無法完全排除此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又該醫學院就顱底骨折之原因,復於96年11月1日以(96)醫秘字第2766號函覆本院稱:「顱底骨折可源於頭部或下顎撞擊的外傷性因素,舉凡高處墜落或車禍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依該鑑定結果,黃溪進之死亡原因較不似顱內出血,且亦排除嘔吐窒息或胸腔出血所致,較可能之因素為顱底骨折壓迫中樞神經致死,而顱底骨折之原因又係出自頭部或下顎撞擊的外傷性因素,此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述黃溪進送入該院時「外觀呈現右眼眼窩瘀血、額頭部位疑似擦傷、鼻孔及嘴角血跡,臨床疑似顱底骨折」等外在狀況及死因研判相符,可認黃溪進之死亡乃外力撞擊所致,非屬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內在原因,至造成該外力之因素,依臺大醫學院前述函覆內容所述,舉凡造成頭部或下顎撞擊的外傷性因素,如高處墜落或車禍等均可能屬之,核其所列舉者均為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且非可預見性,依首開說明,堪認本件被保險人黃溪進之死亡原因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乙○○於雲林地檢署調查時陳稱,黃
溪進生前常說頭會痛、事故前曾於庭院抱小孩跌倒等語,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之病情查詢回復表診斷為「猝死」,可認被保險人黃溪進應係高血壓造成腦中風而猝死云云。然上訴人迄未就黃溪進生前有高血壓病史提出醫學上之證據證明之,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情查詢回復表診斷為事務員 蔡介文 所出具(見原審卷1第77頁),內容並未記載判斷之理由,亦未說明何因素造成猝死,自難僅依該內容即認黃溪進之死亡為疾病所致。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保險人黃溪進係酒醉駕車,因撞擊電線桿
而造成顱底骨折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不保事項,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並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引起被保險人黃溪進頭部挫傷之因素為「車禍」,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在黃溪進死亡當天16時24分抽血檢驗結果,黃溪進體內血液酒精含量超出300mg/dl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雲林地檢署據報相驗時,係以黃溪進有顱底骨折現象推斷係
車禍致頭部挫傷顱底骨折等情,業經該署以95年9月12日雲檢明仁94相196字第24694號函函覆原審可參(見原審卷2第196頁),可見雲林地檢署係以黃溪進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現象推定其為車禍致死。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阮世維 於原審證稱:「(現場情形為何?現場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我到現場時只看到車子擦撞到水泥路燈,車子只有稍微擦撞而已,因為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認為像這種情形不可能造成車禍死亡,所以認為是非車禍死亡,才交給我們處理…」「安全氣囊沒有爆開。現場沒有剎車痕跡,車上也沒有血跡。」等語(見原審卷2第168頁背面、169頁),又證人(即最後目擊黃溪進之人) 李培鑫 亦於原審證述:「…差不多下午1點多左右我有看到他,他的車子是停止他坐在駕駛座上,當時他東摸摸西摸摸好像在找東西,因為他車是停止的,我有放慢速度要進入牧場,所以有看他一下,就沒有再管他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背面),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事故之第一人 莊添 則於警訊時陳稱:「(你有無發現2W-9512號自小客車與其他東西或車輛發生撞擊?人員情形為何?)沒有。那名男子只有地上一點血,沒有其他很嚴重受傷,只是趴著。」「(你有無聽到或見到2W-9512號自小客車撞擊經過?)沒有。」「(2W-9512號自小客車,其他車體有無被撞行跡?)沒有。」等語,是依前開人員證述或陳述內容,可認事發當日下午1時許,李培鑫猶見黃溪進坐在駕駛座上,系爭汽車在停止狀態,迄同日下午3時許,莊添發現黃溪進時,已趴倒在地,雖系爭汽車有稍微擦撞電線桿,惟安全氣囊並未爆開,現場亦無煞車痕跡,是依該等情狀並不足以證明黃溪進所受外力致死之意外事故,確為車禍或駕車撞擊電線桿所致。雖前開臺大醫學院函覆內容有謂「顱底骨折可源於頭部或下顎撞擊的外傷性因素,舉凡高處墜落或車禍均有可能。」等語,然係指造成傷害之事故原因有多種可能,凡能造成頭部或下顎撞擊之傷害事故均可能構成,是難謂本件被保險人遭受之外來事故非「高處墜落」即為「車禍」。至該函對本院函詢,假設車禍中,因緊急煞車或碰撞物體而停止,是否導致立即死亡之結果一問題,另謂「文中所提問題,當然有可能係車子碰撞電線桿所致。」等語,惟係對假設問題之回答,不能證明黃溪進顱底骨折之原因,確為駕車撞擊電線桿所致。
⒉退萬步言,縱造成黃溪進顱底骨折之原因,為其駕車撞擊電
線桿,惟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黃溪進於事故發生時,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該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並與撞擊電線桿有直接因果關係。雖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在黃溪進死亡當日下午4時24分抽血檢驗結果,黃溪進體內血液酒精含量大於300mg/dl(見原審卷1第77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徵諸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的法醫學觀點」文中,有謂「…如果是死後或解剖時所採取的血液…其所檢測的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在闡釋或說明上便可能會發生問題,…屍體產生死後變化的情況及環境、時間均不同,並沒有一個絕對確定的數值。」等語(見原審卷1第27頁)。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7年1月1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表示「經查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病患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等語,並檢附該院急診醫學部主治醫師 王暉智 所作說明:「敝院檢測酒精(Ethanol)的方式採用REA(Radiativeenergyattenuation其原理為測定血液中能被酒精脫氫酶(alcoholdehydrogenase)氧化的物質含量,然而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時身體內部常存在的物質,但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Isopropylalcohol)、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總結,此項酒精濃度檢驗,僅能做為醫師治療病患時的參考,無法確切證實病患於生前是否有飲用含有酒精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則該院於被保險人黃溪進死亡後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300mg/dl以上,並無法證明黃溪進於生前體內之酒精濃度究為若干。況若黃溪進生前酒精濃度達該抽血檢驗報告中之酒精濃度300mg/dl以上,其已達迷醉程度(見原審卷1第78頁「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惟本件有關黃溪進急救或調查死因之記錄,並未有急救人員陳述黃溪進身上聞有酒味之記載。雖證人李培鑫於原審證述:「…當時我看到死者的情形,我直覺認為他好像有喝醉酒,所以停車在路邊休息。」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背面),但證人係依其觀察被保險人黃溪進之情形,所為之判斷,並不能證明黃溪進確有喝醉酒之情事,更無法證明其呼氣或血液之酒精含量為何。上訴人援引前開除外條款,抗辯不予理賠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上訴人不能
證明有除外責任之事由,則其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上訴人得不負擔利息(見原審卷1第44頁)。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3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逾期事由屬可歸責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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