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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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陳杰夫 被告 羅錫堅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314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1
斜線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雞蛋花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8元。
陳述略 以: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竊佔原告所有重劃後分配
給原告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涉犯罪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起訴在案,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在案。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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