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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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23號聲明人 蔡也廷
蔡美蘭 蔡美嬌 蔡美甘 蔡忠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蔡清海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清海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聲明人蔡也廷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盧思諭盧旭彥 ,即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亦尚有曾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尚存。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尚有繼承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後順序之聲明人蔡也廷等5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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