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雙方結婚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出境,即失去連繫,不知去向,雙方無任何聯絡,已無夫妻感情,雙方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對婚姻的破綻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雙方離婚。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106年10月26日在大陸結婚,107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有約定被告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六龜區大津159號的住處,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臺旅行證,有經准許,被告並於107年1月29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但被告表示對居住環境不習慣,因此被告在107年6月21日,出境回大陸後就不再回來,也無法聯繫到被告,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106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7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大津159號住處,之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其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對居住環境不習慣,於107年6月21日出境回大陸後就不再回來,也無法聯繫到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入境,107年6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083414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足以採信。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婚後於107年1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107年6月21日出境後,即與原告失去連繫,被告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僅不到半年,顯然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復已無夫妻情份,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惡意遺棄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