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
108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勞簡上字卷第28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
9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等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同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固表明因發現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遍觀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無非主張其於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新證據係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在網路上刊登之求才公告(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原確定判決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至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將工資與加班費混淆影響原確定判決,或依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新證據」顯示之「新事實」有違云云,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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