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逮捕、拘禁,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書維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另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張書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7時42分許,與 黃丹群 同處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8樓之18號(1818室)之黃丹群住處,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 李其樺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423號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5093號拘票至該處對黃丹群執行搜索、拘提,經黃丹群及聲請人同意返回該處後,員警出示前開搜索票及拘票對黃丹群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搖頭丸2顆、內含安非他命針頭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等物,經對安非他命、搖頭丸進行初步鑑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惟就上開殘渣袋部分,黃丹群及聲請人均否認為自己所有,警員遂以聲請人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執行警員李其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票、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員確在上址查獲該等物品,且其於109年8月10日14時許即前往該處與黃丹群見面,至17時許遭逮捕前始離去等情,員警李其樺亦陳稱上開扣案毒品相關物品是放在套房床旁邊的桌上等情,堪認該等毒品均置於眼目明顯可見之處,聲請人要難諉為不知,是聲請人與上開扣案物確有事理上、空間上之密切關連,則警方於搜索、拘提黃丹群之過程中扣得上開扣案物,乃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並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要非無憑。辯護意旨辯稱員警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及自由之方式要求聲請人陪同回房間,再用超出合理範圍之主觀臆測推論聲請人與扣案物有關等節,業據聲請人陳稱其係走出房間後,再跟員警進入房間,員警才開始搜索等情,與員警李其樺陳稱是先經黃丹群同意進入房間,再出示搜索票加以執行等情相符,難認員警對於聲請人有使用違反聲請人意願及自由之不法腕力,況聲請人對於與黃丹群在該處所共同停留至少3小時等情並不爭執,亦難認員警認定聲請人為持有毒品現行犯乙節超出合理之主觀臆測,因認本案逮捕程序尚無違誤。
(二)至於聲請人雖一再辯稱上開查獲之毒品、吸食器、殘渣袋非其所有等詞。然依前所述,提審制度僅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亦即前開查扣物品究係何人所有,要屬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尚待檢察官及法院日後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予以認定,非提審程序所得審認之範疇,從而,聲請人以上詞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