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國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嘉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通緝身分,於民國111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扣案之手指虎2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未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2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10062374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9至16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36號被告邱嘉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9年12月底,以新臺幣2000餘元,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手指虎2個,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迄111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逮捕,扣得上開手指虎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嘉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10062374號函及附件。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2個為管制刀械,以及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被告曾受前開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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