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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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裕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8時21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0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林侑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右,與張裕祥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侑潔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左臉、左手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張裕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侑潔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裕祥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侑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體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