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嘉簡字第75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裕與告訴人黃○○係毗鄰而居之遠親,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7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之告訴人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拍打、並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鋁門,致該紗窗鋁門因而傾斜,無法完全閉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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