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告 蔡詩綺 被告 嚴瑞芬 臺北市○○區○○○路○段○○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地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增建部分○○○區○○○段建號113號,下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
7年5月10日除去原告與被告即債務人嚴瑞芬約定之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就第一項聲明部分,本件被告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對嚴瑞芬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1萬1,5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請求拍賣嚴瑞芬名下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系爭增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增建物於第2次拍賣底價為8萬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3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第一銀行對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數額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依原告與嚴瑞芬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為6萬元,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見卷第21頁),而原告於10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前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尚餘35個月又21日,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元(計算式:60,000元*(35+21/30)月=2,14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
224萬元(計算式:80,000+2,142,000=2,22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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