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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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蔡詠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09
巷2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淞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上8、9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家中,食用燒酒雞2碗後,至同日晚上10時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於隔日(14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路匝道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