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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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烈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烈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烈儀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經評定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巷○○號對面農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9年7月24日下午3時5分,在上開農舍查獲林烈儀與多名持有毒品者同處一室,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