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4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44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務人 林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淑芬於93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7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2,514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