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爭議事項前經台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00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開會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勞資爭議調解會」與「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與效果,俱不相同,勞資爭議調解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組織成立,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依法成立之契約,倘若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僅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協商處理方式,並非前揭之法定處理程序,倘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無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台北市政府遂就兩造間工資爭議事項組成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然該次協調並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工資爭議協調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台北市政府96年8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6511600號函及附件可稽。足見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規定成立調解,則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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