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前,補充「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等語。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因陷於錯誤,匯入 戴佑崇 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後,補充「(另支付手續費17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同一人得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然其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小張」,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戴佑崇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96年12月27日出售其所有之帳戶,致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出售之帳戶內,竟於97年初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6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旁之速食店,將其所有於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石益彰遭受詐騙後,將5萬元匯入被告出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供參,因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地,與其出售上開帳戶之時、地互異,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其出售前開帳戶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47之1號居臺北市○○區○○街一段145巷2弄
1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政治大學附近,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不易遭查緝。嗣該詐騙集團在網路刊登拍賣新光禮券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而甲○○於97年3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網路上看見該訊息後,不疑有他,遂撥打電話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戴佑崇所有之帳戶(戴佑崇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因久未收到新光禮券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佑崇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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