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再抗告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其真意已含無因管理、求償代位等法律關係,即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含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原裁定卻認本件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並無相同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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