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乙○○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B女所稱遭抗告人等性侵害之時間、地點與常情不符。㈡證人A、B、C、D、E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互相矛盾,不足採信。㈢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之和解書係受恐嚇、脅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不能作為抗告人等坦承妨害性自主犯行之依據。㈣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詳細調查相關之事證,遽認抗告人甲○○對於年長於自己將逾二十歲之A女、B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顯與常情有悖云云。其等所主張之新事證,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核與前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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