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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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李龍生 、 蔡勝昌 、 林子卉 、高鈺寧之證言,卷附之總代理合約書、和解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及所附進口報單、變造之進口報單傳真正本,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稱其未變造進口報單,而為與其前供相異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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