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9號再抗告人 曾大郎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
高啟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14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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