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詠翔莊淵翔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7,243元『計算式:「(32,500元-937元)+45,938元+(40,000元-1,092元)+(38,750元-1,010元)+32,065元」÷5月=3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2月份至同年6月份薪資袋影本附卷足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41,943元,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535元、電話費955元、行動電話費896元、汽車燃料費525元、汽車強制險121元、助聽器電池8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500元、勞保費726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是則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9,358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535元+電話費955元+行動電話費896元+汽車燃料費525元+汽車強制險121元+助聽器電池8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500元+勞保費726元=19,358元」。
2、母親扶養費部份:查債務人母親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無財產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8頁、第44頁),則債務人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參酌財政部稅賦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7,500元(每人每月約10,625元),暨考量債務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補助,及債務人與其手足應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856元,屬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3、子女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子係00年0月生、債務人之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44頁),是其子女均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而債務人配偶為廣東省人士,名下無任何財產,102、103年均無所得資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債務人配偶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是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5,835元及女兒扶養費5,628元,均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三、是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兒子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8期:債務人每月收入41,9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餘10,266元(計算式:41,943元-膳食費等必要支出費用19,358元-母親扶養費856元-兒子扶養費5,835元-女兒扶養費5,628元=10,266元)。另10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則債務人名下僅有車齡近20年之汽車一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2頁),該車財產價值已甚低而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266元,該餘額5分之4即為8,213元「計算式:10,266元×4/5=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清償9,000元,即屬合理。是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9,000元。
(二)第49期至第72期:債務人此階段毋須負擔兒子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每月收入41,9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餘16,101元(計算式:
41,943元-膳食費等必要支出費用19,358元-母親扶養費856元-女兒扶養費5,628元=16,101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101元,該餘額5分之4即為12,881元「計算式:16,101元×4/5=1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清償13,000元,即屬合理。是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44,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9.026%(更生方案誤載為18.55%,應更正為19.02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據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爰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更正為零,並更正債權表,則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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