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詠翔 即 莊淵翔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7,243元『計算式:「(32,500元-937元)+45,938元+(40,000元-1,092元)+(38,750元-1,010元)+32,065元」÷5月=3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2月份至同年6月份薪資袋影本附卷足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41,943元,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535元、電話費955元、行動電話費896元、汽車燃料費525元、汽車強制險121元、助聽器電池8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500元、勞保費726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是則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9,358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535元+電話費955元+行動電話費896元+汽車燃料費525元+汽車強制險121元+助聽器電池8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500元+勞保費726元=19,358元」。
2、母親扶養費部份:查債務人母親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無財產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8頁、第44頁),則債務人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參酌財政部稅賦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7,500元(每人每月約10,625元),暨考量債務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補助,及債務人與其手足應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856元,屬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3、子女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子係00年0月生、債務人之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44頁),是其子女均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而債務人配偶為廣東省人士,名下無任何財產,102、103年均無所得資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債務人配偶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是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5,835元及女兒扶養費5,628元,均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三、是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兒子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8期:債務人每月收入41,9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餘10,266元(計算式:41,943元-膳食費等必要支出費用19,358元-母親扶養費856元-兒子扶養費5,835元-女兒扶養費5,628元=10,266元)。另10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則債務人名下僅有車齡近20年之汽車一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2頁),該車財產價值已甚低而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266元,該餘額5分之4即為8,213元「計算式:10,266元×4/5=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清償9,000元,即屬合理。是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9,000元。
(二)第49期至第72期:債務人此階段毋須負擔兒子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每月收入41,9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餘16,101元(計算式:
41,943元-膳食費等必要支出費用19,358元-母親扶養費856元-女兒扶養費5,628元=16,101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101元,該餘額5分之4即為12,881元「計算式:16,101元×4/5=1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清償13,000元,即屬合理。是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44,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9.026%(更生方案誤載為18.55%,應更正為19.02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據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爰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更正為零,並更正債權表,則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