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淑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彭淑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街某處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為獲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成 」之成年男子所宣稱僅須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每星期負責對帳及記錄會員之投注情形,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薪資之優渥工作機會之利益(事後僅實際取得8,000元),同時將其先後於91年7月1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9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臺灣宅配通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自稱「陳冠成」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者,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要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臨櫃匯款,致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匯入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彭淑嬌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1所示),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彭淑嬌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罄,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朱永全陳謝金 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淑嬌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核交卷第5至8頁及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永全、陳 謝金英 先後於警詢中所指述渠等均因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卷存頁碼參見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得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用於一般存、提、匯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殊無買受或租借他人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藉由他人之電信門號進行詐騙或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蒐集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己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查被告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交付如附表1所示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成年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即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騙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如附表
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朱永全、 陳謝金英 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卷宗第17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帳戶實際所得財物價額高低、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上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朱永全、陳謝金英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朱永全、陳謝金英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依與告訴人朱永全、陳謝金英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朱永全之3,000元部分),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被害人│所施用詐術│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及卷存頁碼││號││││(民國)││(新臺幣)││├─┼───┼────────┼──────────┼──────┼──────┼─────┼────────────────┤│1│朱永全│朱永全於民國100│被告於91年7月10日在│100年10月4日│址設臺北市松│100,000元│1.被告││││年10月4日下午1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2時31○○○區○○○路││⑴10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許,在其位於臺北│臺東豐田郵局所開立之││5段191號之中││1頁至第2頁背面)││││市○○區○○○路│帳號為00000000000000││華郵政股份有││⑵101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99號3樓之住處,│號帳戶││限公司臺北民││(見核交卷第5至8頁)││││接獲自稱其姻親之│││生郵局││⑶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成年女子之來電,│││││院卷第37頁)││││佯以渠欲借款周轉│││││2.證人朱永全10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致受話之朱永全│││││(見警卷第3至4頁)││││陷於錯誤,依指示│││││3.告訴人朱永全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臨櫃匯款。│││││款執據(見警卷第1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2、14、16頁)│││││││││5.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2│陳謝金│陳謝金英於100年│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在│100年10月4日│址設臺北市中│100,000元│1.被告│││英│10月4日下午2時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下午3時30○○○區○○○路││⑴10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分許,在其位於臺│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4段120號之臺││1頁至第2頁背面)││││北市文山區 羅斯福 │000000000號帳戶││灣中小企業銀││⑵101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路5段88之3號4樓│││行公館分行││(見核交卷第5至8頁)││││之住處,接獲自稱│││││⑶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其友人「藍小姐」│││││院卷第37頁)││││之來電,佯以渠欲│││││2.證人陳謝金英100年10月4日警詢筆││││借款周轉,致受話│││││錄(見警卷第5至7頁)││││之陳謝金英陷於錯│││││3.告訴人陳謝金英所提供之臺灣中小││││誤,依指示臨櫃匯│││││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款。│││││卷第1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15、17頁)│││││││││5.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
附表2┌─────┬───────────────┬────────────────────────┐│被害人姓名│損害賠償數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朱永全│17,000元(和解金額為20,000元,│自101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已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謝金英│45,000元│自101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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