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寶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工程,於民國97年8月14日簽立(97)東府工水字第B006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第二工區契約),該工程於98年1月2日完成履約、於98年3月12日驗收,依該契約第3條㈠約定該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非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無論係第一工區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或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均係就疏濬範圍之濬挖深度、河道寬度予以驗收,並未有就該工程中有關「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之堆置地點數量予以驗收之約定。而該工程中有關「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之契約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依該工程於98年1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㈢)所示,原告堆置棄運物之位置無誤、累計進場之數量合計已達99,1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另原告堆置在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建隆里堆置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㈡)之位置,除原證九施工圖說40D所示「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外,另亦置放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內、外、如原證九所示紅色標示之位置。
二、惟被告逕認該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數量不足19,786立方公尺,而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惟查:㈠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下稱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之堆置數量,因路途較遠、運送成本較高,原告不可能無故增加堆置10,246立方公尺之數量。㈡被告將第一工區工程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所示」之26,134立方公尺,誤植加計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所約定建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所示之29,116立方公尺上,造成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應堆置55,250平方公尺(計算方式:26,134立方公尺+29,116立方公尺)之假象。㈢所謂在驗收之前,原告僅負責不被偷竊之責,並無法包含被海浪沖刷、在建隆里堆置場管理等變動性之情形。故被告對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價金,採減價1,731,275元而收受,並無理由等語,爰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3條㈠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275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即被告對無爭議款項撥付之翌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4頁至第285頁}。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第二工區契約雖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但若驗收不合約定時,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4條約定則得依契約價金調整。
二、第一工區工程、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均在97年8月14日簽約、97年8月23日開工,①第一、②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履約期限分別為①60、②120日曆天。㈠而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與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均係同一堆置位置,故於98年3月12日驗收實測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自應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契約所約定之26,134立方公尺數量後,原告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所堆置之數量應僅為20,601立方公尺。㈡被告於98年3月12日驗收時,實測原告在第二工區工程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③建隆里堆置場之堆置場,分別堆置①30,246立方公尺(符合該契約約定2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②38,729立方公尺(比契約約定5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少11,271立方公尺)、③20,601立方公尺(比契約約定29,116立方公尺之數量少8,515立方公尺),故共減少19,786立方公尺,被告自得減少價金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㈢而依前揭堆置場之數量,原告可能堆置地點發生錯誤。
三、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97年8月1日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論第10點、「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均規定原告在驗收合格前,對堆置之土石方應負保管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價之價金1,731,275元,並無理由等語至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86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286頁至第29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一工區)」(即0K+000-1K+600即檳榔橋上游-太平橋)於97年8月14日簽立:工程概要詳如價目詳細表及工程圖說、工程編號為:(97)東府工水字第B005號工程契約(下稱第一工區契約)(第42頁至第58頁:該契約書影本)。
二、就第一工區工程「疏濬」部分:㈠在施工圖說3A-6A之施工平面圖,記載:施工控制點座標
表、IP資料曲線表之數據(第104頁至第107頁:該施工圖說影本)。
㈡在施工圖說7B-9B之施工縱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河道之
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疏濬區段之原河床面高程、規劃之坡度、整治規劃高程、挖深、填高、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第108頁至第110頁:該圖說影本)。
㈢在施工圖說10C-20C之施工橫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區段
「按計畫高整平雜草木及高莖作物清理」挖方、填方、寬度之數據(第111頁至第121頁:該圖說影本)。
三、就第一工區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部分:㈠而在該契約工程項目中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施工項
目(即屬: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之第4項次),約定:棄運數量為52,13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1元(第60頁:該詳細價目表影本)。
㈡而在施工圖說中約定:
⑴土石方運送至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建隆里堆置場)之運輸規劃路線(第102頁:施工圖說1A)。
⑵河道疏濬出入位置(即有三處,一為檳榔橋上游過水路面、
二為○○○區○○○○路面、三為太平橋A2下游側,但同一天僅可使用其中一處出入)(第103頁:施工圖說2A)。
⑶土石放置在建隆里堆置場①A配置區之數量為6,000立方公
尺、②B配置區之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③C配置區(下稱建隆里堆置場C區)之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並繪製各區之平面圖(第122頁至第123頁:施工圖說21D-1、22D-2:土方放置區配置意示圖)。
⑷前揭A、B配置區係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之範圍之內
,而C配置區則在鐵絲網圍繞外之位置。另前揭A、B、C配置區,已繪製堆置土石前之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堆置區之原地面高程、規劃坡度、土石應放置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1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第122頁至第123頁:施工圖說21D-1、22D-2縱斷面圖),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
四、第一工區工程驗收經過:㈠主驗人員為 劉燿德 ,協驗人員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併均在驗收記錄表上簽名、蓋章。
㈡於97年11月12日第1批次之驗收記錄,在「驗收經過」記載
:「一、依圖說每20公尺為斷面檢測本工程『疏濬範圍』左、中、右濬挖深度及河道寬度,驗收測量結果如后附件(0K+000-1K+600),其中紅字部分表示不符,應予改善」、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欄項「打勾」後,記載「已通知限於97年11月23日前改善完成,再報請複驗」(第254頁:該驗收記錄影本)。
㈢於97年12月11日第2批次之驗收記錄記載「准予複驗通過」(第254頁4背面:該驗收記錄影本)。
㈣上開工程於97年8月23日開工、97年10月22竣工、97年12月11日驗收完畢(第255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五、原告與被告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即1K+600-3K+100-4K+740即太平橋-中段開口堤處-鐵路橋止=314
0M)工程,於97年8月14日簽立:工程概要詳如價目詳細表及工程圖說、工程編號為:(97)東府工水字第B006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125頁至第141頁:
該契約書影本)。
㈠依該契約書:
⑴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1,
43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未曾以契約變更。
⑵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6倍之違約金。」;⑶第9條施工管理㈦工程保管:第1項「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
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⑷第15條驗收㈩前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員定之)該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本條並未記載應補正瑕疵之期限,故其補正之期限,由主驗人員定之。⑸第20條變更契約及轉讓㈣本文「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㈡依「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記載「本
施工補充說明書視為契約條件之一,與契約同等效力」、第20條記載「其工程驗收合格前,疏濬區及土石堆置區(海岸養攤區)土石乙方(係指原告)應負保管之責任」(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該說明書影本)。
六、就系爭第二工區工程「疏濬」部分:㈠在施工圖說4A-10A之施工平面圖,記載:疏濬之控制點座
標表、IP資料曲線表之數據(第189頁至第195頁:該施工圖說影本)。
㈡在施工圖說11B-16B之施工縱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河道
之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疏濬區段之原河床面高程、規劃之坡度、挖深、填高、整治規劃高程、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第196頁至第201頁:該圖說影本)。
㈢在施工圖說17C-39C之施工橫斷面圖,已繪製應○○○區
段之挖方、填方、寬度之數據(第111頁至第121頁:該圖說影本)。
七、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工程項目中,在「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之項目(即屬: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之第4項次),約定:棄運數量為99,11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5元(第143頁:該詳細價目表影本)。
㈠而在施工圖說中約定:
⑴土石方運送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下稱知本
溪下游南岸堆置場)、②成都南路底(焚化場後方)海岸(下稱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建隆里堆置場)之運輸規劃路線(第186頁至第187頁:施工圖說1A、2A)。
⑵河道疏濬出入位置有三處,一為太平橋A2下游側、二為3K
+040太平溪右岸開口堤處、三為南王橋A1下游側,但同一天僅可使用其中一處出入。土方放置處由深層海水廠基地先放置,再放置焚化廠後方海岸處、再放置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廠(第188頁:施工圖說3A)。
㈡土石方放置地點、數量:
⑴深層海水廠基地(係指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之數量為20
,000立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平面圖(第227頁:施工圖說42D)。
⑵焚化廠後方海岸堆置處(係指成都南路底堆置處)50,000立
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平面圖;及註記:各該區段之原地面高程、坡度、路面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之縱斷面圖(第226頁:施工圖說41D)。
⑶建隆里堆置場之數量為29,116立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
配置示意圖、平面圖;及註記:各該區段之原地面高程、坡度、路面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之縱斷面圖(第225頁:施工圖說40D)。而第一工區契約、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暨所附施工圖說,均係在98年8月14日簽立(第58頁、第141頁),而第一工區工程,如第122頁、施工圖說21D所示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置放26,134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與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如第225頁、施工圖說40D所示在建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置放29,116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係屬同一位置,而其位置係坐落在建隆里垃圾掩埋場鐵絲網圍繞以外之位置。
⑷前揭等數據,係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
八、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施工進度:㈠兩造就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於97年8月1日召開「疏濬工程施
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之開工前會議後,達成下開結論:①第9點記載「為免於大水沖刷致已濬挖完成部分再度壅塞,乙方(係指原告)應儘量分段施工,於每段落完成後,儘速報請分段驗收,且監造單位應予協助辦理;」、②第10點記載:「其疏濬土地應於契約圖說指定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地點堆置整平..。」、③第12點記載「其工程驗收合格前,疏濬區及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土石乙方(係指原告)應負保管之責」(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97年8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973025303號函暨所附該會議記錄)。
㈡系爭第二工區工程約定於97年8月23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
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因「依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工水字第970111770號函,因臺東農田水利會無預警排水致無法施工,同意履約期限延至98年1月10日止」,嗣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第257頁: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
㈢依卷附第282頁填表日期為全部施工完成日98年1月2日(即
工期120天之第112天)之監工日報表,顯示:至全部施工完成日98年1月2日止,累計棄運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②成都南路底堆置處、③建隆里堆置場之累計進場數量,分別為①18,435立方公尺、②55,599立方公尺、③25,082立方公尺,累計完成棄運之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即與第143頁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約定之數量99,116立方公尺相同)(第282頁:該日監工日報表影本)。
九、系爭第二工區工程驗收之經過:㈠98年3月12日驗收之主驗人員為 陳進德 ,協驗人員均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併均在驗收記錄表上簽名、蓋章。
㈡於97年12月30日依契約圖說斷面檢測該工程:3K+000-4K+
740之疏濬範圍,進行第1批次驗收,經測結果:各椿號現場高程均低於設計高程、及河道寬度均寬於設計寬度,符合契約要求,准予部分驗收通過(第257頁:該日驗收記錄影本)。
㈢於98年1月19日為第2批次驗收,⑴在「驗收經過」欄記載:
「一、1K+600-3K+000檢測設計高程與圖表不符。二、2K+320-2K+420檢測設計斷面寬與圖表不符。三、建隆垃圾掩埋場、成都南路海岸及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填土等三處土方放置區塊,因與圖表地形不符,請重新實測後再查驗核對。四、3K+000-4K+740已作部分驗收簽核」(第258頁:該驗收記錄影本);⑵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欄項「打勾」後,記載「請限於98年2月20日以前改善完成」(第258頁:該驗收記錄影本)。
㈣98年3月12日第3次批次驗收部分:
⑴在「驗收經過」欄記載:「一、1+600~3+000設計高程與圖
表相符,2+320~2+420斷面寬與圖表相符,總計全長1+600~4+740濬挖高程及寬度均與圖表相符。二、㈠台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契約數量(含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一工區C區數量)合計55,25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合計46,735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㈡成都南路底(焚化廠後方)海岸:契約數量50,00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38,729立方公尺,減少11,271立方公尺。㈢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契約數量20,00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30,246立方公尺,增加10,246立方公尺。以上合計檢少19,786立方公尺,增加10,246立方公尺。三、上述減少合計數量19,786立方公尺,因本案為疏濬工程,其中台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及成都南路底(焚化廠後方)海岸等二堆置區堆置數量不足部分,則請監造單位負責;另數量增加10,246立方公尺,因未依契約設計數量堆置,則不予計價。
⑵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
形」欄項「打勾」,並註記:「二堆置區之土石方不足部分,請求包商與監造單位依本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結算。」。
⑶在「備註」欄記載「本次驗收契約數量無爭議部分,請先行
部分驗收,減少數量19,786立方公尺部分仍有爭議,廠商保留追訴權,繼續依合約第22條規定辦理爭議處理(係指爭議之處理約定)。」(第13頁:該日驗收記錄影本)。
㈤原告對被告於98年3月12日驗收測量之數量,不爭執(因原
告認為:該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並未有就「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之堆置地點數量予以驗收之規定,且原告在98年1月2日之棄運位置無誤、累計進場之數量合計已達99,1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
十、㈠依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項目、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5元(P143:該詳細價目表影本),被告認為:原告不足契約之數量為19,786立方公尺,故減價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
㈡若本院認定:原告依債之本旨,已提出與契約相符之99,116
立方公尺數量時,則被告前揭之減價即無理由,自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731,275元。
㈢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將該契約無爭議之款項,撥付原告,故
本院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時,則兩造同意: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
十一、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本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94頁):
一、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於98年3月12日對建隆里堆置場測得:堆置棄運物為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是否應包含原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堆置場C區所堆置26,134立方公尺之契約數量?
二、原告於98年1月2日監工日報表所提出:累計完成棄運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是否已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債之本旨提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第二工區工程「疏濬」、「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之施工,均應屬驗收之範圍:
㈠按依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契約第1條所約定履約之標的,包括
:「㈠工程名稱: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㈡工程地點:臺東縣卑南鄉、㈢工程概要:詳如價目詳細表及工程圖說等」(第126頁:該契約條文)。而依前揭價目詳細表所示,該工程之施工項目包含,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1:挖方{契約金額為708,734元}、2填方(契約金額為245,037元)、..4「廢土及雜草目等運棄費」(契約金額為8,672,650元,下稱系爭棄運項目)等項目(第143頁:該詳細價目表影本)。另依196頁至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之施工圖說11B至16B、40D、41D之施工縱斷面圖所示,前揭挖方、填方之施工項目,應屬系爭第二工區工程「疏濬」、「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工程所共同之施工項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第七點㈡⑶}。
㈡至於該契約第15條所規定驗收條文,亦未有排除「廢土及雜
草木等運棄」項目、不必驗收之約定,故「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即系爭棄運)之施工項目,自應屬驗收之範圍,應為昭然,核先敘明。
二、另價目詳細表內載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即系爭棄運物)項目之驗收,應包括施工圖說已約定:應在各該特定堆置場所、堆置約定之各該特定數量之棄運物:
㈠按施工圖說亦為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契約第1條所約定履約之
標的,業如前述。據此,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已在施工圖說中約定:⑴系爭棄運物應運送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③建隆里等3處特定堆置場之地點(第186頁:施工圖說1A);⑵其運輸至前揭各該特定堆置場所規劃之特定路線(第187頁:施工圖說2A);⑶前揭運輸路線應進出疏濬河道之特定3處地點、且同一天僅得使用同一處之地點進出疏濬河道(第188頁:施工圖說3A);⑷系爭棄運物應①先放置在知本溪下游南岸、②再放置在成都南路底、③再放置在建隆里等3處特定堆置場之順序,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廠(第188頁:施工圖說3A);⑸系爭棄運物分別堆置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③建隆里等3處特定堆置場之數量,分別為①20,000立方公尺、②50,000立方公尺、③29,116立方公尺(第225頁至第227頁:施工圖說40D、41D、42D);⑹系爭棄運物應各別堆置在前揭3處特定堆置場內,如第225頁至第227頁施工圖說40D、41D、42D「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或記載相關單據、里程、距離數據平面圖所示之特定地點、範圍;併以依第225頁至第226頁縱斷面施工圖說40D、41D所示,於各該堆置之區段內、在各該之原地面高程上填挖、堆置規劃設計之高程、坡度之堆置方式,進行堆置(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㈡至於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第131頁:該條文
,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⑶)、兩造於97年8月1日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論第10點(第33頁背面:該會議記錄影本,另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㈠)、「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第161頁背面:該約定條文,另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均約定:工程項目所堆置之系爭棄運物,其在驗收合格前,應由原告負保管之責等情。
㈢按債務人應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乃為當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在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工程,對系爭棄運工程項目之債務內容,自應包括:棄運物堆置之地點、運送棄運物至各該堆置場之路線、進出疏濬河道之運送路線、先後放置在不同堆置場之順序,以及在不同堆置場驗收時,原告須依施工圖說提出:在各別堆置地點、範圍、規劃之堆置高程、坡度內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等契約履行之內容,併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無疑義。
三、原告在前揭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建隆里堆置場,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約定堆置數量之棄運物:
㈠按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第257頁
: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另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㈡)。㈡而據證人 徐毓弘 (即第一工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區工程之承
辦人員)結證述:「(法官問:在建隆堆置場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施工至驗收期間,是否有派駐人員在現場?)會有監造人員在現場,原告也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我們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等語(第299頁至第300頁)。
㈢另據證人陳進德(即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於本院101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是參考施工圖說以及現場的地形而測量堆置的數量。」等語,併在系爭第二工區於98年3月12日實測堆置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建隆里堆置場之土石方(即棄運物)之數量,分別為①30,246立方公尺、②38,729立方公尺、③46,735立方公尺(第296頁:筆錄。第13頁:驗收記錄影本,另驗收內容另不爭執事項見第九點㈣⑴)。而兩造對前揭驗收實測之數量,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㈤)。依據上開驗收記錄所載: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所堆置之棄運物,實測之數量為30,246立方公尺,已符合該契約所約定2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所堆置之棄運物,實測之數量為38,729立方公尺,比契約所約定應50,000立方公尺減少11,271立方公尺(計算方式:50,000立方公尺-38,729立方公尺)甚明。
㈣至於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所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數量為
29,116立方公尺。而上開驗收記錄卻為:「台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契約數量(含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一工區C區數量)合計55,25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合計46,735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之記載乙情。
經查:證人陳進德結證稱:第一工區工程,如第122頁、施工圖說21D所示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契約置放數量26,134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與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工程,如第225頁、施工圖說40D所示建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契約置放數量29,116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屬於同一個位置」(第296頁:筆錄)、「98年3月12日我驗收的時候,我剛從臺東市公所回來臺東縣政府五個月,就要進行本件第二工區工程的驗收,所以縣政府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的承辦人員徐毓弘主動告訴我:第二工區建隆里堆置場所測量棄運物的堆置數量,應該要包括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26,134立方公尺的數量。所以我才會在驗收紀錄上如此的記載。」等語(第297頁:筆錄)。另據證人徐毓弘結證述:「..陳進德寫這份驗收記錄前我有跟他說:第二工區建隆里堆置場所測量棄運物的堆置數量,應該要包括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26,134立方公尺的數量。」(第298頁:筆錄)、「第一工區工程建隆里堆置場C區的堆置位置,與第二工區工程建隆里堆置場的堆置位置,為同一位置。」(第298頁:筆錄)、「因為第二工區工程的棄運物,已經和第一工區工程的棄運物混合在一起。所以無法區分何者是屬於第一工區工程或第二工區工程的棄運物。只能將兩個工區工程的契約約定的數量加總55,250立方公尺,扣除該實測的數量46,735立方公尺後,就得出原告在第二工區工程在該堆置場所堆置的數量,比契約約定的數量少8,515立方公尺(計算方式:實測46,735立方公尺-第一工區契約約定的數量26,134立方公尺=原告在第二工區工程實際堆置的數量為20,601立方公尺。第二工區工程的契約數量29,116立方公尺-實際堆置的20,601立方公尺=少8,515立方公尺)。」等語(第299頁:筆錄)。
㈤經查:
⑴①第一工區工程、②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均係在97年8月23
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①60日曆天、②120日曆天,分別於①97年10月22日竣工、②履約期限延至98年1月10日、但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第255頁背面、第25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另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㈣、第八點㈡),⑵而第一工區工程之堆置地點,係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
內之A配置區、B配置區,及在鐵絲網圍繞外之C配置區(26,134立方公尺),各該堆置之配置區,並無堆置之先後順序(見不爭執事項第第三點㈠⑶、⑷)。而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堆置地點,與第一工區工程在該堆置場C配置區,係屬同一位置(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㈡⑶)。至於第一工區工程於97年10月22日堆置竣工完工後,系爭第二工區工程之堆置工程,仍尚在進行中,故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在第188頁施工圖說3A中記載:「土方放置處由深層海水廠基地先放置,再放置焚化廠後方海岸處、再放置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廠。」等語,應係考量第一工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後,對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堆置之時間、順序上所作之控管,應尚屬合理約定之堆置順序(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㈠⑵)。
⑶另參無論係第一工區工程或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兩造在施工
中之現場,均有派駐監造人員或工地主任,而該等人員對施工現場相關情節之掌握,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能,應為昭然。據此,建隆里堆置場C配置區,在堆置第一工區工程之棄運物後,接續在同一位置堆置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之棄運物,在事實上並無窒礙之處。而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C配置區,該契約約定之堆置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既已驗收通過,則留存在該配置區之實際數量至少應有等於26,134立方公尺、或多於該數量。故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與前揭C配置區同一位置之堆置處,若以98年3月12日驗收之實測堆置數量,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在該C配置區契約所約定應堆置26,134立方公尺之棄運物後,據為原告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乙情,對原告所言,上開計算之方式,並無任何不利之處甚明。
⑷據上述:證人陳進德於98年3月12日驗收時,對於第二工區
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數量,係以實測46,735立方公尺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26,134立方公尺後,得出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實際堆置數量為20,601立方公尺,應尚合理。故原告認定:在該堆置場堆置棄運物之實測數量,比契約所約定之29,116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計算方式:29,116立方公尺-20,601立方公尺),尚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在前揭堆置場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合計比契約
減少19,786立方公尺(即成都南路底少11,271立方公尺、建隆里堆置場少8,515立方公尺)乙情,應無疑義。
四、對原告之質疑之判斷:㈠原告認為:依98年1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見不爭執事項第八
點㈢)所示,原告累計進場棄運物之數量合計已達99,1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惟查:前揭數量,僅係原告運送棄運物至各該堆置場之數量,惟尚不得逕為認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即提出符合堆置在施工圖說所示之特定位置、且已符合圖說所載:堆置規劃設計之高程、坡度等情之給付。
㈡建隆里堆置場之部分:
⑴原告自承:在建隆里堆置場進場之棄運物,另亦置放在建隆
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內、外地點,如原證九所示紅色標示之位置等語(第285頁:筆錄)。惟本院認為:前揭另堆置在前揭紅色標示地點之棄運數量,本非屬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所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應堆置地點,即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甚明。此由證人陳進德證述:「但是我發現在契約所約定的『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係指建隆里堆置場)範圍外,有零零散散堆置一些棄運物,現場的監造單位人員跟我說:這些棄運物是原告所堆置的。我認為:這些零零散散所堆置的棄運物,並非在契約所約定「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範圍內,所以我無法驗收。」等語(第297頁:筆錄),亦得佐證。故原告既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前揭紅色標示位置之棄運數量,依民法第235條本文之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法加記在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內。
⑵另若以98年1月2日(即全部施工完成日)監工日報表(不爭
執事項第八點㈢)所載:已運送至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物數量合計為18,435立方公尺計,則該數量將比契約約定之數量更減少10,681立方公尺之多(計算方式:29,116立方公尺-18,435立方公尺)。
⑶若以原告所陳:對建隆里堆置場所實測棄運物46,735立方公
尺之數量,確係第二工區工程所堆置之堆置物乙節。則若果以該46,735立方公尺加計該日監工日報表所示: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之25,082立方公尺,成都南路底堆置場所之55,599立方公尺後,合計棄運之數量即已達127,416立方公尺,則已逾該日監工日報表所載:合計已棄運99,116立方公尺之數量甚多,顯不合理。
㈢至於原告稱:在驗收之前,原告僅負責不被偷竊之責,並無
法包含被海浪沖刷、在建隆里堆置場管理等變動性之情乙節。經查:
⑴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兩造於97年8月1日
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論第10點、「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均約定:工程項目所堆置之系爭棄運物,其在驗收合格前,應由原告應負保管之責乙情,但並未約定原告僅負不被偷竊之保管之責。
⑵另原告於88年4月12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
、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營造業(第23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故依原告自設立至今,所從事或承攬之營建工程應不計其數,自堪認原告對契約之簽訂應甚為熟悉及謹慎,故對系爭契約、相關圖說、施工之地形、現場狀況、驗收前可能所致千變萬化情況之保管責任之風險等情,應得堪信係在詳閱後、始為簽立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契約,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簽立該契約書,自應就所簽立之契約、圖說內容,就驗收前堆置棄運物、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自為當然。若原告對堆置在各該堆置場之棄運物,發現在驗收前已生難以保管責任之情事時,自得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20條之約定,就原告在驗收前之保管責任,予以變更契約。
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驗收前僅負不被偷竊之責,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
五、原告在系爭棄運物之數量,既比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約定之數量減少19,786立方公尺。則被告依該契約第4條㈠為契約價金之調整(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⑵:該條文),併按減少之棄運數量、以系爭棄運工程項目每立方公尺87.5元之契約價金,核算應減價之價金為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後收受之(不爭執事項第十點),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以原告在系爭棄運項目之數量不符該契約之約定,而依該契約第4條㈠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於減價1,731,275元後收受,並無不合。而原告以:被告前揭減價並無理由,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減價之金額,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乙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若認為:在知本溪下游南岸、建隆里堆置場,分別累計之進場棄運數量,顯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時,則被告有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應係屬本件訴訟以外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