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川龍二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川龍二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58,206元,於民國104年6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1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調解卷 可佐 (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3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最大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說明債權人曾提供優惠條件180期、0利率、月付金2,28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自陳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調卷第6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元(104年1月4日以前為每月5,000元)、醫療費用3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70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及雜支1,000元、交通費1,500元,債務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收據外(見本院卷第34至35、39、74至76頁),其他支出項目並未提出證明,據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債務人為單獨生活戶,並非與家庭共同生活,無須負擔家庭生活費,又觀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債務人未與房屋出租人就水電費另有約定,衡諸一般人民生活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水費支出應酌減為
150元、電費應酌減為600元方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5,980元(104年1月4日前為14,980元)【計算式為:6,000元+6,000元(104年1月4日以前為每月5,000元)+30元+150元+700元+600元+1,000元+1,
500元=15,980元(104年1月4日前為14,980元)】。再者,債務人自陳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從事工作往往因此被要求離職,目前生活僅賴社會局補助5,000元、身障補助4,700元及慈濟救濟金8,000元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8至31、72至73頁),故以債務人每月所得之補助金17,700元(計算式為:5,000元+4,700元+8,000元=17,700元),扣除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雖餘1720元,然若債務人生活中有其他意外性或突發性之必要支出,上開補助金即難以支應債務人之生活,況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558,206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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