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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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金萍 被告 程克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匕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庭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程克達於民國105年6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 楊進盛 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為吸金集團主腦 程克強 之胞弟,負責集團內之財務操作,尚有集團首謀楊進盛在逃及同案被告 林秀峰 、 劉佳謀 否認犯行,苟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等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之證詞。是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又被告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35億餘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請意旨所陳之家庭因素,並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被告在照顧家庭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人確有照護之必要,仍得自行或透過其他親友向相關社福單位請求協助。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