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文言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劉文雄 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登記於劉文雄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4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劉文雄於民國69年5月16日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劉文雄並未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屬聲請人之財產,而非劉文雄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法聲請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劉文雄所購買,已付清買賣價金,縱令為真,然聲請人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享有請求劉文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系爭土地既仍在劉文雄名下尚未移轉,劉文雄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其主張,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