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告 黃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本件起訴之聲明並應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為何?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為何?且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