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嫚螢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嫚螢與告訴人 陳玉儀 前為朋友,後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個人頁面後,以「 林雨妃 」此一臉書名稱張貼內容為:「…婊子,你總是這樣嗎?你會有報應喔!我現在說的就是陳玉儀小姐,不用懷疑。」之貼文,瀏覽權限設定為其多名臉書好友均可瀏覽,藉此侮辱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住處上網見得上開貼文後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