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康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康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卷證頁碼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713號卷)第95頁二注射針筒1支,淨重0.6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1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⒈編號1、3: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0.9910公克,淨重0.4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9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編號2、5: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2.6020公克,淨重2.1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32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編號4:淡黃色微潮粉末1袋,實稱毛重0.3220公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北檢毒偵字第713號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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