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貳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林傳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3日確定,103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101年毒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傳銘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139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於103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緩字第3895號卷第2頁至4頁;本院聲字卷第6頁反面)。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37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見毒偵卷第37頁)。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1.2371公克)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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