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謝育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匿名在網路社群平台Dcard的心情板張貼可以幫助有自殺念頭之人的文章,適 陳怡軒 、 池耘萱 上網瀏覽後與謝育昇聯繫,謝育昇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嗣陳怡軒、池耘萱遲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賣家謝育昇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軒、池耘萱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育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軒、池耘萱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軒、池耘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Dcard貼文內容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查被告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Dcard刊登「無痛自殺」之文章(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文章內容未言及「販售」無痛自殺藥之字句,俟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怡軒、池耘萱聯繫時,方針對特定個人即陳怡軒、池耘萱施行詐術,應屬普通詐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罪,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對被害人陳怡軒、池耘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誠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之勞務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怡軒、池耘萱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被害人陳怡軒、池耘萱到庭表示同意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錢,業經全數賠償給被害人陳怡軒、
池耘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陳怡軒(提告)謝育昇無出售商品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軒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無痛自殺藥云云,致陳怡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29日2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年2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000元(共計6,000元)至謝育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謝育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池耘萱(提告)謝育昇無出售商品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池耘萱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無痛自殺藥云云,致池耘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謝育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