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賴功烈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本烈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係「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全部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120,5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附帶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原物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核定為1,120,5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土地面積76.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1,120,550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1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1,12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1,670元【計算式:1,120,550元+561,120元=1,681,67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81,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