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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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堯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政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政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政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冒用告訴人 楊凱翊 之身分資料,將其身分資料輸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報名志願入營,使告訴人無端受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告訴人申請報名志願入營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已傳送予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而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被告廖政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堯與楊凱翊(原名 楊竣翔 )均係東吳大學校友,並曾同時參加東吳大學學生會而結識,詎廖政堯因曾與楊凱翊有嫌隙,竟意圖損害楊凱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楊凱翊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乃屬楊凱翊之個人資料,不得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楊凱翊之個人資料,隨即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偽冒楊凱翊之身分,將楊凱翊之身分資料輸入上開網站網頁內,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報名志願入營,藉此擅自蒐集、處理楊凱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凱翊。嗣楊凱翊接獲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電話通知,察覺個人資料遭盜用,遂報警調閱該網站登入相關紀錄,查得IP位址為廖政堯以上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並循線於111年5月6日通知廖政堯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政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參加東吳大學學生會,知道告訴人楊凱翊有改過名字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東吳大學說過的話沒有超過5句,與對方亦無結怨或糾紛,伊所使用WIFI名稱為00000000,為方便開放熱點給熟人使用,故將密碼設定與WIFI名稱相同,可能係有心人士猜到上開密碼與名稱相同,故擅自使用伊WIFI上網等語。2告訴人楊凱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全員例會會議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就讀東吳大學時,曾參加學生會而認識之事實。4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文檢附志願入營案件管理資料、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登入IP位址、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明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上網連結至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資料輸入上開網站網頁,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報名志願入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