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 張桂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且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7,851元為擔保金,並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聲請人供擔保前,即已撤回前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無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需要,而仍為擔保提存,其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書、
100年度雄簡字第700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起訴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當時,顯有因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