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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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原告 黃祥豪
被告 李昀紋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李昀紋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被告王孝慈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婚姻破裂、精神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