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善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8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善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1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29日下午12時28分。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及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強力膠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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