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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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上訴人 張敏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5、2030、2031、20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5、36124、367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011、32736、33053、34844、3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1、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敏霖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1次,暨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僅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共2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罪)、1年3月(7罪)、1年2月(7罪)、1年6月、1年5月(以上各1罪)。並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2年6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收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均稱金融帳戶)之綽號「 小棠 」之人會以其金融帳戶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又其只是應徵收受包裹之工作,不知包裹裝有各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且迄今亦未領得報酬。其皆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亦為被害人等語,惟如何於綜合一切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之因素,認上訴人在對於該「小棠」者幾乎一無所知而彼此顯然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下,竟僅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即率將自己及同案 黃文明 (第一審通緝中)之金融帳戶交付該「小棠」者,且無法提出其與「小棠」聯繫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暨以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綽號「毛線球」之人既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卻亦透過微信通訊連繫即能覓得領取包裹之高報酬工作,且依指示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不固定且奇怪之地點,竟不會懷疑,顯有違常理等情,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利罪,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接近5年時才犯,並非立即犯案,原審卻認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㈡、其僅高中畢業程度,因疫情影響,收入銳減,為尋投資、借貸及工作機會,遭詐欺集團欺騙,實屬無辜,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於審酌後,亦於理由貳、三、㈣、⑴中說明:上訴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41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上訴人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時即已敘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及黃文明之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上訴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為謀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於斟酌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維持如前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等語。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前述諸情予以考量,且亦不存有其他特殊之環境或情況於客觀上足認若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及其餘仍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上開犯行,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及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就事實欄一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