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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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李維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錦堂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錦堂為聲請人核定安置就養之榮民,其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死亡且留有遺產,為協助處理殯葬及遺產事宜,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被繼承人鄭錦堂除戶謄本、其他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家屬 鄭宇翔 警局協尋回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鄭錦堂有子女鄭宇翔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鄭錦堂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女鄭宇翔存在,雖列失蹤人口,但其未為繼承權之拋棄,聲請人亦未提出鄭宇翔已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鄭錦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