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志隆(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10年8月、10年8月、10年10月、10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⒈此部分僅有 張家 和之單方指述,而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是否與公訴意旨相符。⒉被告與 張家和 之對話紀錄,根本沒有要交易毒品之訊息,是被告與張家和聯繫買賣販賣毒品之事,縱使販毒者在聯繫販毒時多有使用隱晦之詞,然從被告與張家和之對話,確是毫無能自對話紀錄得知有販毒之事。⒊原判決以證人張家和復於109年12月8日22時26分傳訊「够意思了」、「我自己都不夠」、「剛才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等語予被告,因而認定被告有販賣之事實,然則,若是被告販賣給證人張家和,則證人張家和告知被告「我自己都不夠」之語為何意,此句之語意實與販賣無法連結,實則應是證人張家和表示,其對被告夠意思了,其自己都施用不夠,還跟被告共同施用,剩下三口就沒有了,也就是二人是共同施用,而非是被告販賣給證人張家和,否則證人張家和「我自己都不夠」之語不是更為突兀。且於該對話後面張家和還有一句:「我沒有別的意思是我當初對答應你的。有就一起,我希望你有的時候也能想到我」,是若這些對話都是施用毒品的話,更是比較像是張家和跟被告是共同施用毒品,而非販賣。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⒈依據案外人 鍾宏彬 於110年5月14日調查筆錄陳述:「(問:你於109年12月21日22時47分及同日22時57分前往該處,你分別將安非他命賣給何人?)第一次去是賣給張家和,交錢給我的是誰我忘了,一樣是(新台幣,下同)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公克;第二次過去是白志隆以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公克」,是依據鍾宏彬之陳述,其販賣的對象分別為張家和及被告白志隆,是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是構成幫助吸食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張家和拿1000元給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則依據上揭案外人鍾宏彬之陳述,是由證人張家和拿500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與案外人鍾宏彬之陳述完全不符。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⒈由原審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證人 王志強 在被告家中,僅有在看被告手中的毒品,被告根本未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王志強,亦未看到王志強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故就此部分,根本無從看出被告與王志強有交易毒品的情形。原審認定交易毒品之地點是被告家中,被告知道家中有監視器畫面,何必還在家交易毒品,留下交易毒品之證據,更遑論會有刻意避開監視器畫面之行為。是本案除了購毒者王志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志強之事實。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⒈案外人 柯金水 雖曾給被告500元,然僅是柯金水讓被告去買保力達,並非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是另外用吸管分安非他命給柯金水吸食,且被告若是販賣給柯金水,當是以電子磅秤分裝袋交給柯金水,怎會以吸管分安非他命給柯金水吸食,如此實與一般販毒者之交易實務不符。⒉購毒者於購買毒品後,莫不是取得毒品後另外找地方施用,若是如原判決所述,柯金水自被告取得毒品,何以其仍繼續逗留在被告住處,更何況購毒者都是斤斤計較,更不可能同意被告用吸管分裝給毒品等情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否認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等人,為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僅有張家和之單
方指述,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云云。然證人張家和已證述明確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白志隆之前賣過我5次以上,所以我們彼此之間都有默契,現在要買東西並交付錢給他就表示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9700卷第21頁),故雖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中未有提及毒品交易等字句,已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之一,實亦無須所謂與之相對照之有驚人相似度之證據為補強。因既稱為相似,何以前者可資做為後者比對有驚人相似度之證據?依此邏輯,此勢必陷入矛盾之輪迴驗證中。證人張家和之以往未被查獲之購毒經驗,說明2人間之默契,自足為其2人間Messenger對話無須提及「毒品」、「交易」等字句,即能了然購毒之意思之證明,故縱使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中未有提及毒品交易等字句,已足為證人張家和證詞之補強證據。又上訴意旨以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中之「我自己都不夠」、「剛才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係表示張家和與被告共同施用之證據云云,惟若被告與張家和共同施用,既係共同施用,何以須用Messenger來對話?足證原審說明「顯然被告與證人張家和見面交付 甲基 安非他命後,證人張家和有單獨施用毒品之情,方會以遠距通訊之Messenger方式傳訊『我自己都不夠』、『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等語予被告,並稱讚被告『夠意思』,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9年12月8日那次我們約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小那邊等鍾宏彬,拿到毒品後我們一起回到我租屋處施用等語(訴38卷第84頁)已不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等旨合於論理及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無理由。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證人張家和交付1,000元予
被告,由被告聯繫鍾宏彬送毒品至被告住處交易,此據鍾宏彬證稱:「第一次去是賣給張家和,『交錢給我的是誰我忘了』,一樣是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公克;第二次過去是白志隆以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公克」等語,核與張家和陳稱:「向白志隆購買毒品的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18時許,我直接過去白志隆租屋處找他的,我們先坐在門口抽菸聊天,聊天時我跟他說『我現在要買東西』,並拿1,000元給白志隆,白志隆見狀就以電話聯繫藥頭鍾宏彬,之後我就在白志隆家門口等了大約4小時,22時許鍾宏彬騎乘普重機車到白志隆租屋處,鍾宏彬先與白志隆交易後,白志隆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數量不詳,後來白志隆又主動詢問我是否可以借200元,我將錢借給白志隆後又再次聯繫鍾宏彬,10分鐘後鍾宏彬再次送藥過來給白志隆。」等情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之筆錄記載「被告從門口向路邊,鍾宏彬騎車而來停至被告旁…被告伸出右手似將東西遞至鍾宏彬左手,鍾宏彬將右手的東西遞給被告右手,張家和從門口走出向鍾宏彬打招呼,被告雙手持白色物體與張家和轉身走回屋內,鍾宏彬騎車離開…被告將手上白色物體以左手交到張家和右手。」(原審訴字第38號卷第109-116頁)之情形一致。足證鍾宏彬係與被告為交易,而非與張家和為交易。又雖鍾宏彬稱當時二次販賣的價錢均是500元,然依張家和證稱:「(問:白志隆之前販賣毒品給你時,如何從中獲利?獲利為何?)白志隆先去找鍾宏彬拿,白志隆於過程中先將原本數量分裝成兩包,再將一包賣給我,他都獲利一半的量。(問:為何109年12月21日晚上22時許你向白志隆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白志隆沒有將安非他命分裝之後再販售給你?)當時我在現場他來不及分裝,但之前他都會分裝後才賣給我。」等語(警9700卷第22頁),適足以證明該日是先由張家和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並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經被告聯繫鍾宏彬第1次送貨時,因張家和在場,被告無暇分裝,乃以500元向鍾宏彬購買毒品後轉交予張家和,嗣因自己也須毒品,才於10分鐘後與鍾宏彬再交易500元之毒品之情,可堪認定。此亦更坐實證人張家和所稱被告獲利一半的量之證述信而有徵。當次被告係賺取張家和購買毒品500元之利潤,是就鍾宏彬而言係販賣500元之毒品,但就張家和而言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二者並無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所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方式為「白志隆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家和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張家和前往白志隆租屋處,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白志隆,白志隆乃連繫其上手鍾宏彬,於109年12月21日22時47分許以500元向鍾宏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張家和,而完成交易。」等情,亦與卷附證據相符,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與案外人鍾宏彬之陳述完全不符,顯係就對原判決之記載有混淆之誤認,其上開指摘顯為無理由。又被告既有收受金錢、交付毒品,且有得利,已屬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其辯稱為幫助施用或幫忙調貨云云,均非有理由。
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雖監視器未能紀錄得被告收受
價金之影像,然該影像既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且據證人王志強之供述明確,二者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該影像自得為補強證據,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有購毒者王志強之單一指述,難認有理由。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除證人柯金水之供證外,並有監
視器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可資為補強證據,二者互核符合,堪信為實,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持不同意見為一己之說詞指摘,即難認有理由。
五、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或以幫助施用、轉讓等情為由,空言否認犯行,顯然係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一再持已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為一造審理,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隆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白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 嗣警 接獲線報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志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下稱白志隆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白志隆與張家和連繫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再陸續傳訊王志強、柯金水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白志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38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金水,但我沒有拿毒品給王志強,我跟張家和則是合購一起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張家和於臉書傳訊稱夠意思了,較像張家和分給被告施用,被告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鍾宏彬在警詢中稱是賣給張家和與被告,與被告辯稱是幫張家和調貨相符,是被告應該構成幫助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交付現金、用磅秤分裝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柯金水放了1個東西在被告的置物籃,之後被告就出去了,如果被告是要販賣毒品,怎麼會收到錢之後跑出去,此跟交易毒品的情形不同,而後被告確有在家中用吸管挖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金水施用,被告也坦承有無償轉讓犯行,是被告僅構成轉讓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見面,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金水、張家和,且有在王志強面前,給王志強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訴38卷第134頁),與證人王志強、柯金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家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5400卷一第19-21、29-33頁;警9700卷第19-22、29-30頁;他1453卷第185-1
86、197-198、217-218頁;訴38卷第208-2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0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警5400卷一第11-15、23-27、35-41、45-51頁;警9700卷第10-1
2、14-18、23-28、31-39、40-51、124-126頁;警9500卷第20-22頁;他1453卷第103-105頁;偵7068卷第39、43-47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和之犯行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我都跟白志隆用FB聊天室聯繫,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警9700卷第15-16頁)是我跟白志隆的對話,我要跟白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9年12月8日20時10分許到屏東縣○○鄉○○路000號僑德國小後門的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白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是與白志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白志隆的毒品都是鍾宏彬提供給他,因為我向白志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有看到鍾宏彬送來給白志隆等語(警9700卷第130-131頁)。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提示我與白志隆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供我確認,那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跟白志隆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次大概在109年12月8日晚上在枋寮鄉僑德國小後門路邊,我都跟白志隆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2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1453卷第185-186頁)。證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證稱其是向被告獨資購買毒品,並未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參以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警9700卷第42頁)是我跟白志隆的對話,我要跟白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白志隆身上沒有東西等語(警9700卷第130頁)。是證人張家和就有利、不利被告相關事項均併予陳述,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再者,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白志隆與我是朋友關係,認識約2年等語(警9700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與張家和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警9700卷第5頁)相符。
依此,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是證人張家和實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證人張家和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再觀證人張家和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顯示:
⑴證人張家和於109年12月8日19時45分傳訊「讚(貼圖)」、
「100」、「1000」、「現在要過去了」等語予被告,並致電給被告,惟被告未接聽,但被告隨即回訊「等等」、「在過來」、「現在,在等」等語,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警9700卷第44頁)。單就文義觀之,以上對話尚顯突兀,其間用語隱晦暗示,並未直言所指標的,常人無法理解各該語句之文義與關聯性,但被告與證人張家和卻均能掌握對方語意,知悉他方所述何事,此情節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此亦與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白志隆之前賣過我5次以上,所以我們彼此之間都有默契等語(警9700卷第21頁)相符。可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張家和係以「1000」為暗語作為1,000元之毒品交易的代稱,更堪認證人張家和前開證述此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屬實。
⑵證人張家和復於109年12月8日22時26分傳訊「夠意思了」、
「我自己都不夠」、「剛才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等語予被告,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警9700卷第45頁)。顯然被告與證人張家和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家和有單獨施用毒品之情,方會以遠距通訊之Messenger方式傳訊「我自己都不夠」、「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等語予被告,並稱讚被告「夠意思」,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9年12月8日那次我們約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小那邊等鍾宏彬,拿到毒品後我們一起回到我租屋處施用等語(訴38卷第84頁)已不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3.從而,以證人張家和於警詢至偵訊時,始終一致陳述其係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雙方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其證述之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之事實,與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所示之客觀情狀大致相合,及被告並不否認確有交付證人張家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以觀,證人張家和證稱其係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當屬信而有徵,可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和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1.證人張家和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向白志隆購買毒品的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18時許,我直接過去白志隆租屋處找他的,我們先坐在門口抽菸聊天,聊天時我跟他說「我現在要買東西」,並拿1,000元給白志隆,白志隆見狀就以電話聯繫藥頭鍾宏彬,之後我就在白志隆家門口等了大約4小時,22時許鍾宏彬騎乘普重機車到白志隆租屋處,鍾宏彬先與白志隆交易後,白志隆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關於我表示「我現在要買東西」並拿1,000元給白志隆的意思,因為白志隆之前賣過我5次以上,所以我們彼此之間都有默契,「現在要買東西」並交付錢給他,就表示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9700卷第21-22頁)。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有帶口罩坐在普重機車上方的是鍾宏彬,身穿深灰色外套的是白志隆,藍色外套的是我本人,我是要向白志隆購買毒品,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我於109年12月21日約14時,先以手機臉書的聊天室(我的臉書名稱: 卓家和 )向白志隆(臉書名稱: 白子堯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白志隆一直拖時間,當日晚上22時我就先到白志隆租屋處,將1,000元交給白志隆後,白志隆才聯繫藥頭鍾宏彬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交易過程我不太清楚,是白志隆與鍾宏彬交易完成後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我以1,000元向白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9700卷第130-131頁)。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提示我與白志隆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供我確認,那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跟白志隆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2次在109年12月21日晚上在白志隆租屋處。我都跟白志隆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2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1453卷第185-186頁)。是證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證稱其是向被告獨資購買毒品,並未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家和筆錄中稱於109年12月21日22時許,在我租屋處,他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我電話聯繫上游到場,當時包含我與張家和及綽號 彬仔 之藥頭在現場。張家和是22時許打FB聊天室電話給我說「拜託幫我處理」,我回復他好,後續張家和於10分鐘後至我租屋處找我,當下我就打LINE電話給藥頭( 阿彬 )跟他說「有人在找他」,阿彬說「好,等等過去」,我和張家和就在租屋處內等到22時30分許,藥頭彬仔騎乘普重機車至我家對面的砂石場。張家和表示「拜託幫我處理」,我便知道他要購買何物,是因為雖然我跟他沒有很熟,但彼此知道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找我幫忙處理,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家和所說向我購買毒品屬實,我有先跟張家和收錢,但我與鍾宏彬交易後就直接將毒品交給張家和,我就只有109年12月21日這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和而已等語(警9700卷第5-7頁)。被告上開警詢供述,與前開證人張家和證稱之購買情節大致相合,被告顯已於警詢時自白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一次向鍾宏彬買毒品,109年12月21日那次是監視器畫面有拍到,張家和沒有和我一起購買等語(他1453卷第121頁),已明確供稱其於109年12月21日是單獨向證人鍾宏彬購毒,並未與證人張家和合資購毒後再一起施用,足信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與張家和合資購買後再一同施用毒品云云(訴38卷第84頁),為事後卸責之詞。
3.再證人張家和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7至18顯示:證人張家和於109年12月21日14時32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通聯39秒,又於同日14時4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通聯13秒,復於同日21時5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通聯50秒後,即傳訊「到了」予被告,再於同日22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通聯6秒,此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參(警9700卷第17頁)。又被告係先於109年12月21日於其租屋處門口等待證人鍾宏彬,並向證人鍾宏彬交易毒品後,隨即進屋將方才向證人鍾宏彬拿取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張家和之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前開證人張家和證稱有先在當日14時許連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當日22時許至白志隆租屋處等待,並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聯繫證人鍾宏彬至現場拿取毒品後,方將自證人鍾宏彬處交易所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家和之情,核與上開被告自白之販賣過程,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相符,是證人張家和之證述顯然信而有徵,已足推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和無疑。
4.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先向證人鍾宏彬以1,000元購買甲基非他命後,復以1,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證人張家和云云,惟證人鍾宏彬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12月21日22時47分時至白志隆租屋處,是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9500卷第19頁),而被告係先與證人張家和收取1,000元,再與證人鍾宏彬交易完成後,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家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家和沒有關係,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好朋友,而且他有欠我錢等語(訴38卷第99頁),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取得不易,被告與證人張家和既非親戚舊識而情誼深厚,自無可能原價轉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張家和施用,是證人鍾宏彬證稱係以500元販賣甲基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可堪採信,被告係以500元向證人鍾宏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1,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證人張家和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擇與被告和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部分
1.證人鍾宏彬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21日22時47分至白志隆租屋處,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和等語(警9500卷第19頁),惟證人鍾宏彬同時亦證稱:交錢給我的是誰我忘了等語(警9500卷第19頁),就證人鍾宏彬前開證稱係賣給張家和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證人鍾宏彬係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之情不合,亦與被告偵訊時供稱是單獨向證人鍾宏彬購買等語不符,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 高忠義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宏彬說是交易500元的毒品,但他忘記把毒品拿給誰了等語(訴38卷第207頁),是證人鍾宏彬顯然有記憶不清之情,此部分證述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張家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不屬實,我是跟白志隆一起拿一起吃,我為了脫罪,才說我是跟白志隆購買。其實我是跟鍾宏彬拿,我當下只是想說我吸毒我要脫罪,因為我當時身邊的朋友有在施用毒品的也只有白志隆,他也有毒品的前科。關於為何不是嫁禍鍾宏彬,因為我跟鍾宏彬是交易的關係,白志隆就是一起施用的人,所以我就才嫁禍給白志隆。我與鍾宏彬交易是用我乾哥哥的手機LINE打給藥頭的群組,之後聯絡上鍾宏彬的。2次都是在白志隆租屋處交易。而且都是我分給白志隆吃,白志隆沒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209-210、213-214、216頁)。惟證人張家和前開證詞,不僅就嫁禍之原因所述不符常理,亦與被告前開供稱係單獨向證人鍾宏彬購買毒品等語相悖,其證稱之跟鍾宏彬直接交易之聯繫方式迂迴,更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是由被告親自接觸證人鍾宏彬並交易毒品之情不合,且證人張家和於同次庭期中先稱「我們是一起出錢一起買毒品施用」,嗣又堅稱「都是我分給白志隆吃,白志隆沒有出錢」,所述矛盾甚多,可認證人張家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無非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庭,受到外力及人情干擾,礙於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語,難認屬實,無從據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應是證人張家和分給白志隆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鍾宏彬在警詢中稱是賣給張家和與被告,與被告辯稱是幫張家和調貨相符,是被告應該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訴38卷第230頁)。
惟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被告辯稱是「合資」購買後一同施用之情相悖,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強之犯行㈠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警540
0卷一第41頁)中,背對監視器穿藍色長袖上衣的是白志隆、穿短袖、迷彩褲的是我本人。我直接去白志隆租屋處找他買毒品,我於110年7月24日2時32分,向白志隆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5400卷一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4日監視器畫面中穿深藍色衣服的人是我,我去找白志隆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3,000元,另外2個人來拿東西給他之後,他才拿毒品給我,那2個人是誰我也不認識,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他2006卷第218頁)。核證人王志強前後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白志隆是朋友關係,沒有仇隙和糾紛等語(警5400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王志強沒有冤仇等語相合(訴38卷第101頁),是證人王志強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證人王志強前給證人王志強看毒品,顯然證人王志強前開證言,尚非子虛。
㈡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先在證人王志
強面前取出毒品後,有在胸前做一連串動作,包含拿出透明物體及似在胸前抽取物品及其餘左右手手指交會的動作後,以左手將白色物體交給證人王志強,右手則持白色物體點按平板螢幕,故被告顯有分裝毒品之舉動,方會雙手皆持有毒品。參以證人高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畫面可從影像中判斷白志隆是把毒品分裝給王志強,白志隆有拿吸管取毒品,並且可以看出分裝的正方形紙袋等語(訴38卷第205頁),是被告有在證人王志強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志強之事實,已可認定。 復衡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與王志強沒有關係,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好朋友,而且他有欠我錢等語(訴38卷第99頁)。故被告與證人王志強既非至親好友,而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禁物,量少價昂,被告斷無無端給予證人王志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證人王志強前開所證亦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強之行為無疑。至被告辯稱沒有拿毒品給王志強云云(訴38卷第101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固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交付現金、用磅秤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訴38卷第230-231頁)。惟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亦有刻意避開監視器而在畫面左下拿取物品之行為,是自難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攝得交付現金之情,驟認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存在。再者,毒品交易係屬重罪之違法行為,並無一定之固定模式,監視器畫面既已攝得被告確有在分裝後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志強,即難以用被告並未使用磅秤分裝毒品,即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金水之犯行㈠證人柯金水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警5400卷一第47-51
頁)中,戴紅色帽子的是我本人,藍色衣服的是白志隆。我於110年8月5日19時許,我直接去白志隆租屋處,以500元向白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途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警5400卷一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顯示我去找白志隆,找他問做工作的事情,也有跟他拿毒品,並交給他500元等語(他2006卷第198頁)。核證人柯金水前後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柯金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白志隆是朋友關係,沒有仇隙和糾紛等語(警5400卷一第31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柯金水沒有關係,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好朋友,而且他們有欠我錢等語(訴38卷第99頁)。是證人柯金水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向證人柯金水收取現金500元之情(警5400卷一第8頁;訴38卷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從菸盒裡面拿毒品給柯金水,並用吸管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金水等語(訴38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柯金水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柯金水所言,尚非子虛。
㈡再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證人柯金水於19
時6分許,在白志隆租屋處外交付紙鈔予被告,隨後被告於19時21分至22分許,在其租屋處內從菸盒中取出物品,雙手在桌子下動作後,將物品交付給證人柯金水,並有以吸管取用白色不明物體交付給證人柯金水之舉動,而與前開證人柯金水所言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大致相符,是交互參照證人柯金水之證述、被告供詞和上開勘驗筆錄,可信證人柯金水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金水之事實,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金水無疑。
㈢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1.被告固辯稱:柯金水給我的錢是去買保力達的,我從菸盒裡面拿毒品給柯金水,柯金水又還給我,因為他沒有錢,他只是要看看而已云云(訴38卷第103頁)。惟被告於當日19時20分許返回租屋處時,手上並未攜帶飲料類物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警5400卷一第47頁),是難認被告辯稱錢係為買酒云云可採。再被告雖稱證人柯金水已將毒品返還,惟依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勘驗筆錄,證人柯金水在收受被告所遞交物品後,有再掏口袋復伸出拳頭,似拿物品給被告,是尚難認定證人柯金水嗣後所交付予被告之物,與被告先前交付之毒品為同一。況且,證人柯金水前既已交付金錢給被告,則難認被告所稱「他沒有錢,他只是要看看而已」云云可採。
2.辯護人則以被告收錢後反而離開現場,此跟交易毒品的情形不同,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云云(訴38卷第231頁),為被告置辯。惟毒品交易並無一定模式,販毒者先收取現金再向上游進貨者,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既係於前後15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向證人柯金水收取現金後交付毒品,顯然該現金與毒品確有對價關係無疑,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智識正常,又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持有、販賣毒品乃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稔,又被告與證人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均無深交,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經濟狀況中低等語(訴38卷第228頁),顯非寬裕,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與洽購毒品之證人張家和、王志強、 柯金水發 間有何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客觀可能,再者,被告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如何分裝毒品之情,顯然可繫諸其主觀意思決定,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判決與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證(訴38卷第139-145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遭查獲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顯然視法律為無物,冥頑而未見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價額、販賣對象人數、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38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間同質性甚高,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行為時間落於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毒品種類及數量方式主文欄地點1張家和109年12月8日20時10分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白志隆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而完成交易。白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枋寮鄉僑德路僑德國小後門旁2張家和109年12月21日22時48分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白志隆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張家和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張家和前往白志隆租屋處,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白志隆,白志隆乃連繫其上手鍾宏彬,於109年12月21日22時47分許以500元向鍾宏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張家和,而完成交易。白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鄉○○路00號之白志隆租屋處3王志強110年7月24日2時32分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白志隆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而完成交易。白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鄉○○路00號之白志隆租屋處4柯金水110年8月5日19時21分許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白志隆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而完成交易。白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鄉○○路00號之白志隆租屋處附表二:
物品備註Android行動電話1支⒈即偵7068卷第47頁順位1。⒉門號:0000000000。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編號內容出處1⑴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7:26至22:47:38內容:被告在門口等待,雙手手持電子產品操作。⑵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7:43內容:畫面上方有機車接近,被告將電子產品收入右邊口袋。⑶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7:45至22:47:47內容:被告從門口走向路旁,鍾宏彬騎車而來停至被告旁,雙方交談。⑷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7:53至22:47:56內容:被告伸出右手似將東西遞到鍾宏彬左手,鍾宏彬將右手的東西遞給被告右手。⑸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8:01至22:48:08內容:張家和從門口走出向鍾宏彬打招呼,被告雙手持白色物體,與張家和轉身走回屋內,鍾宏彬騎車離開。訴38卷第109-112頁2⑴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7:57內容:張家和走向門口。⑵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8:07至22:48:08內容:被告手持白色物體與黑色長方物體走入屋內,張家和跟隨在後。2人走入門內時,門外有停妥之機車離開。⑶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8:11內容:被告以右手碰牆,似將物品放在牆邊。⑷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8:13內容:被告轉身後,手上已無黑色長方物體,被告將手上白色物體以左手交到張家和右手。⑸檔案顯示時間:2020/12/21-22:48:14至22:48:18內容:張家和將右手物品交到左手,右手伸向被告似乎遞給被告不詳物品,後被告與張家和相繼離開畫面。訴38卷第113-116頁3⑴檔案顯示時間:2021/07/24-02:32:22內容:被告(畫面左下方身穿紫色長袖牛仔褲之男子)左手伸入桌子左下方似取物品。⑵檔案顯示時間:2021/07/24-02:32:27內容:被告左手成拳狀置放於桌子左側,手中持一夾鏈袋內有白色物體。⑶檔案顯示時間:2021/07/24-02:32:29內容:王志強(身穿深藍色短袖迷彩褲之男子)伸出右手欲拿取白色夾鏈袋,被告則將左手收回。⑷檔案顯示時間:2021/07/24-02:32:30至02:32:51內容:被告以雙手在胸前做一連串動作,包含拿出透明物體及似在胸前抽取物品及其餘左右手手指交會之動作。⑸檔案顯示時間:2021/07/24-02:32:51內容:王志強伸出右手,被告左手持白色物體交給王志強,右手則持白色物體點按平板螢幕。訴38卷第117-118頁4檔案顯示時間:2021/08/05-19:06:50至19:06:54內容:戴斗笠之男子(下稱A男)右手從口袋掏出疑似鈔票之薄紙張,被告(藍色長袖男子)右手伸向A男右手拿取疑似鈔票大小之薄紙張。訴38卷第119-112頁5⑴檔案顯示時間:2021/08/05-19:21:08至19:21:11內容:柯金水(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伸出右手,被告(藍色長袖男子)從菸盒中取出不詳物體,雙手在桌子下動作後,以右手拿東西給柯金水。⑵檔案顯示時間:2021/08/05-19:21:20至19:21:22內容:柯金水以右手掏口袋,再伸出右手成拳頭狀似拿東西給被告。⑶檔案顯示時間:2021/08/05-19:21:26內容:柯金水遞百元鈔給 陳志勝 。⑷檔案顯示時間:2021/08/05-19:22:30至19:22:50內容:被告以吸管自左手中取用白色不詳物體,其間眼光瞄向監視器,並以吸管將該物交至柯金水左手。⑸檔案顯示時間:2021/08/05-19:22:56內容:畫面顯示被告左手持透明夾鏈袋。⑹檔案顯示時間:2021/08/05-19:22:57內容:被告將透明夾鏈袋放在桌上。訴38卷第120-12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54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400號卷警95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319500號卷警97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319700號卷他145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他200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訴38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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