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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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5號上訴人 陳秀玉
陳珍梅 (即 林勝吉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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