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聲請人 朱建泰
朱怡婷 莊采霏 莊采霓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展安
朱怡婷聲請人 朱晉鋒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慶聰 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朱建泰、朱怡婷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莊采霏、莊采霓、朱晉鋒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慶聰於109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朱建泰、朱怡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而聲請人莊采霏、莊采霓、朱晉鋒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朱慶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朱顯明 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向本院為遺產清冊之陳報,並經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顯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