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聲請人 張齊迎 相對人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未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216,000元,聲請人並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證人日旅費6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併參第一審卷第12、61、69頁、第二審卷一第17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360,610元(計算式:144,000+216,000+610=360,610),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360,61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